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物权法》生效后,《担保法》所规定的需登记生效的动产抵押权已经被《物权法》所抛弃,所有的动产抵押权均依抵押合同生效取得,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的规定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不应再适用。因此,确定抵押权与质权的次序的方法应为对比动产抵押登记时间与出质动产交付时间,以此确定孰先孰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因无对抗效力, 即使设立于质权之前,也不能对抗质权,质权享有优先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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