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
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第五条 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 第六条 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第七条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吸能享受一次。购房的建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 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九条 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的,该房屋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在此期间,购房者需要转让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确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已住满五年的,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住房由自己从房产市场上获得。 第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履行: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按下列规定筹集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 地区政府应帮助购房人成立房屋自管组织,自行管理物业,或者由自管组织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房管部门负责核收并解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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